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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公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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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公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及其完善

牛淼

摘要: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同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财产权。正是由于这种经济价值,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愈演愈烈。在网络环境中,作案手段更为隐蔽和复杂。公证机构通过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取得的证据更加准确、全面和具有说服力,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部分公证书还存在瑕疵。本文从实践中的案例入手,通过总结公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作用,找出公证证据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公证证据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信息时代的新型产物,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和时间性等特点。随着我国加入WTO,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加大,尤其对于企业来说,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舞台中的关键因素,也是企业纳入国家经济发展大潮中的必要条件。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不够,自主知识产权被国外抢注的现象频频发生,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也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目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还不是很完善,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水平还存在差距。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法律意识缺乏,畏诉情绪普遍,不能用现有的法律服务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经济价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非常普遍。提到“保护知识产权”,人们可能多半会想到公安、法院、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较少关注公证机构。其实,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普遍被应用,几乎涵盖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打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站,任意点开一宗案件就可以看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据,可见,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据效力,人们甚至给其定位为“网络维权的尚方宝剑”。尤其是信息社会的全面覆盖,人们对信息的运用从物质空间延伸到网络虚拟空间,网络的隐蔽、多变、易篡改性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结合,给知识产权侵权人提供了更加隐蔽的空间,相应的,也给合法权益人的维权带来了更大困难。网络空间是瞬息万变的,如果不能及时保存住证据,合法利益将会瞬间流逝,此时,公证在证据保存方面的作用就尤为突出。公证证据保全就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自主选择一定时机,将特定的内容收集、固定和保存,即公证机构充当摄像机的功能,将侵权行为记录下来,从而使当事人可以将虚拟的东西拿到法院,让法官看到完整侵权过程,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公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

(一)公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作用

   2009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公开审理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高雄苑网吧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9)鄂硚信证字第6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网吧任选的一台电脑,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操作过程。经过相关证据提供,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由此获得了经济赔偿。这只是众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一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证在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具有很大的作用。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网络上的盗版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很容易被销毁,证据往往存在于一瞬间,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相对于当事人自行取证,公证取证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无相反证据,法院一般直接将公证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比起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程序,公证证据保全具有更好的时效性和便捷性。

(二)公证在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中的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18条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在同一天申请,申请人要让自己的商标获得注册,就要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使用在先”的证据就需要公证机构加以公证。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那么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同一时间对同一发明、使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时,“在先使用者”才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在先使用者若想在知识产权局充分证明自己的时间上的优先性,通常也需要公证机构出具这方面的公证书。例如:宁波某食品公司在申请其产品“宁波汤圆”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时,因另一家公司3天前已提出同样的申请,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双方提交经过公证的使用在先的证据,经过公证机构的帮助,最终,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该公司对“宁波汤圆”包装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由此可见,公证证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在不能确定证据证明力时,都需要公证机构提供法律帮助。公证证明可以预防和减少纠纷,减轻法院等国家机构的负担,维护社会诚信,其重要性无庸置疑。

  •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公证中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公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普及,公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系列难题。在新浪与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新浪方向法院提交了10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对诉讼争议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搜狐方质证:新浪方在公证搜狐网没有新浪网上传的手机图片时,未能穷尽所有网页内容;新浪方在公证双方网页状况时没有采用同时打开双方网页的方式、没有说明进入搜狐网页的操作过程、没有记载进入搜狐网页的指示路径。虽然在打印页面下带有搜狐的IP地址,但打印件下的IP地址和时间是可以任意修改的,从而导致其证明方法上存在瑕疵。

由上可以看出,公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使其不能在诉讼中被法院所采信,致使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开展了调研,通过对2007-2009年案件统计,涉及公证证据的案件占据案件总数的65.48%其中瑕疵公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公证申请主体资格问题

   实践中,许多公证证据的公证申请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亲戚或朋友等。对于这类公证证据的申请人资格,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的被告会对此产生质疑,认为公证证据不具有证据力。有的法院认为,除案件当事人或涉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之外,其他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申请人,故认定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对于证据保全、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形式上的公证,仅仅是由公证人员见证行为的过程或真实性,法院对“利害关系”作了广义理解,即无论当事人还是第三人申请,只要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公证证据,就说明其对申请行为的认可,该公证证据就被法院所认可和采用。

(二)公证管辖问题

   《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无形性和无限延伸性,出现了许多跨地域公证证据。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法院认为此公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还有的法院认为,地域管辖是为了防止公证机构的不正当竞争,维护公证秩序,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是予以采信的。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操作性问题

   第一,公证取证地点问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15规定: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应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计算机进行。公证人员或者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操作程序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应当按照操作顺序记录登录网络、进入相关网址(网页)、下载、打印(或者刻录光盘)等整个过程和所使用的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并要注意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与网页内容相符,必要时可以对保全过程进行录像。但是在实践中,不少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并不符合上述要求,例如: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机构之外,需要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内使用计算机公证的问题。对此,法官在审判中有着意见分歧,指出,在公证机构以外的电脑操作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申请人可以进行事前的技术控制,无法保证公证的客观性。

   第二,软件及设备的清洁性检查问题。在网络证据保全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些软件和设备,诸如屏幕录像专家、照相机、摄像机等,这些软件或存储介质的洁净性问题也经常在法庭中受到被告的质疑。例如,在某公司诉某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保全证据时,公证员将图片保存在了当事人携带的U盘里,并将U盘交给刻录人员刻成光盘,当场封存。诉讼中,网吧提出抗辩,认为U盘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没有说明U盘的清洁度问题。

   第三,公证过程的不完整性问题。例如,在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诉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别 活得太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被告指出:原告仅提交了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既不能证明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的视频能正常播放,也不能证明该页面显示的并非是电视剧的片花而是能正常播放的电视剧,同时也不能证明与广电影视中心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别活得太累》为同一作品。最终广电影视文化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四)公证书的撰写和制作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常常出现因公证书书写的疏漏造成公证证据不予认可的案例。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保全涉及到整个侵权行为的复制过程,如果一个环节没有衔接好,就可能造成整个证据的证明力失效。以湖北武汉中院判决的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诉任海兵侵犯商标著作权纠纷案为例,审判中原告又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编号相同,出具时间相同,仅对封存时间的表述不同。对此,法院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与产品鉴定书有冲突,且补正后的公证却系公证处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相同编号、相同落款、内容却不相同的公证处,其公证内容缺乏客观和公证性,故法院对此瑕疵公证书没有采信。

三、完善知识产权侵权保全证据公证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操作规则

   目前,知识产权和网络侵权公证的业务占全部公证业务的比例逐渐加大。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等形式变幻莫测,尽管司法部出台了关于证据保全的要素式格式,但是公证机构不能完全照搬,要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摸索出针对性的公证程序。例如,在商标注册中的“在先使用”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能简单听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公证员要与销售方取得联系,并得到其证实;同时,对产品合同、包装等相关证据作出审核留存,并要在公证告知和谈话笔录中作出详尽的说明,从而加大公证书的证据证明力。

   在专利权侵权申请中,《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专利权的行为都构成专利侵权,这些实施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面对多样复杂的侵权行为,公证机构一定要理清“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不要被当事人的话语所诱导。对此,公证机构要审核相关部门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相关产品的鉴定,以及有关生产、销售等流通的事实与证明;辨别好专利权中的独占使用权与一般使用权等等,总之,要具备充足的专利权相关法律知识,从而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

由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其具有很大的流通性。例如,商标、专利的转让合同公证,不仅要审查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还要看转让合同的权利主体、转让条款是否合法等。

(二)确保公证取证的合法性

   法院审查证据的原则为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公证证据也要符合法院审查证据规则,否则将在法庭上不能发挥证据效力。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引起了人们对“陷阱取证”的思考。该案件的著作权人主动要求侵权方安装盗版软件,公证机构对此做了证据保全公证。二审法院指出:被上诉人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上诉人侵权证据的惟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法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虽然法院认定了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是对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做了否定,即对公证取证方式做了否定。2002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适用,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虽然有法律支持,但是公证机构不能滥用“陷阱取证”的权利,公证取证还是应以对他人的权益尊重作为一个底线,尽量保证公证取证行为、内容的合法性,从而做到公证书的完美,无瑕疵。

(三)确保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公证人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公证过程中,要做到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公证的保全证据是公证人员在对证据加以固定、提取和保存时,要尽可能使其与客观真实相符,不能对此有任何的修改,也不能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与推测。

(四)确保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公证机构在确保公证真实性的同时,也要关注具体公证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审查。在受理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公证员要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在事前制定详细的保全证据方案,尽可能让申请的公证事项与要证明的事实吻合。因此,在取证过程中,要确保每个阶段的环环相扣。例如,在网络保全公证中,应详细记录开机前、开机后、上网前、上网时、上网后、证据保存等各个步骤,每个环节还要做好实时打印或者录像。曾经有关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保全,因为在取证时,公证员没有对某电视剧网络连接的所有指向网页进行在线播放或下载的证实,造成取证的不完整,使其公证书在法庭上没有被采纳。

(五)公证机构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谨防欺诈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公证环境的复杂性,对公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证人员在进行证据保全时,不仅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取证,避免用侵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操作;同时,网络环境纷繁复杂,即使我们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进行取证,也有可能出现恶意当事人通过黑客远程入侵来控制公证处计算机的软件,篡改网页HTML代码等行为。公证人员要注重网络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与培训,加强基本技能,提高警惕,防止被当事人拉入造假和欺诈的陷阱中,使公证书成为作案的工具。同时,公证机构平时也要加强内部计算机的硬件维护和软件建设,完善日常风险防控体系。

(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证书最终还是作为证据在人民法院使用,公证书证据证明力的强与弱,最终还是要看法院的审查与采信度。因此,公证机构要和相关行政部门,特别是要和法院建立好日常交流与沟通,要及时通过法院了解那些未被采信公证书的缺陷;法院关于公证证据的运用情况来促使公证机构不断改进和完善公证工作,使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发挥最大的效力。

四、结语

   公证取证方式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有着很大的帮助。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然而,网络虚拟空间中的侵权随时发生,公证不可能随时进行。例如,甲利用网络剽窃权利人的专利产品进行经营,公证机构只能对此网页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即只能证明有侵权行为事实的发生,并不能证明侵权方就是甲,由此产生的公证书往往并不能帮助当事人打赢官司。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并不是由于公证书缺乏证据效力,而是公证取证局限性的所在。这种情况不是不可避免,我们建议权利人要提高法律防范意识,不要出现了侵权再进行取证,这样往往由于网络的多变性而造成取证难的现象,从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如果你在网上撰写小说,可能因为网络虚拟性的原因,没有方法来证明作品的真正权利人,为了避免日后他人侵犯著作权而束手无策,可以提前把作品到公证机构进行保管。你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如果为了日后有更好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在先使用”,可以到公证机构进行提存保管等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变与网络工具的隐蔽性,造成公证取证诉讼实践中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但是,公证取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相信,公证取证的局限性也会得到突破与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 谢宁,“知识产权侵权保全证据公证的难点与对策”,中国公证,2007年第4期。

[2] 魏大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公证书的采信”,人民法院报。

[3] 钟拯,“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8369.

[4] 徐杰,“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的调研”,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5] 高雪蕾,“公证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8期。

[6] 曾远涛,“公证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作用”,中国公证,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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