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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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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探析

                            张银萍

内容摘要:本文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属性出发,论述了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公证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运用公证制度弥补扶养人权益保护缺失的法律漏洞。本文重点阐述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法律属性,并结合《物权法》与《合同法》中有关的权利救济方式,运用公证程序审查、细化、完善遗赠扶养协议条款,从而达到维护协议双方权益,保障协议履行的目的,从而将公证书最佳证据之性质得以切实体现。

关键词:遗赠扶养协议  扶养人  遗赠人  公证程序

  • 遗赠扶养协议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 遗赠扶养协议的含义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包括组织)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1. 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上文《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所给出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所设立,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而是一种约定形式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其二是自然人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所设立,这里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指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可见,在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主体并不存在身份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协议的主要内容不是身份权益的创设,而是依附于道德之上的一种财产关系,最终的落脚点应是财产权益的实现,故其不属于身份协议,应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2. 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属性

  上文提到了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财产协议,应更多的依赖于《合同法》来调整,既然其是合同的一种,就必然具有其相应的合同属性,根据其特点,笔者认为其主要具备三点合同属性,即双务性、有偿性和诺成性。

(1)双务性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双务性,遗赠扶养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从字面上我们就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包括“遗赠”和“扶养”两个行为,且这两个行为都不是单方做出的,而需要双方的合意,其权利义务的实现也是相互的,权利方面:遗赠人在其生前有接受扶养人照顾的权利,扶养人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协议所约定的财产的权利;义务方面:扶养人有付出心血关心、照顾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有保证在其死后兑现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扶养人财产的义务。另外,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有偿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其双务性决定了其有偿性,遗赠扶养的内容中的一部分是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约定财产给付组成的,扶养人的扶养行为是以遗赠人将来一定的财产给付为对价的,并不是无偿为之,这也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别于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性特征,或者遗嘱、无偿赠与等单方无偿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

(3)诺成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它有别于实践性合同,即不需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仅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

3. 效力优先性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无偿遗赠与法定继承,这也是由其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属性而决定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订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扶养人与遗赠人的实际上一种隐形的债权债务关系,扶养人先尽义务,而当遗赠人离世后,其对扶养财产上的债务开始出现,如法律所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里的债务不只是遗赠人生前在一般经济或民事合同中产生的欠款,同样也应包括他在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合同中所生成的债务,这个债务是应优先于无偿的遗赠而受到优先清偿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效力是合同社会效应的体现,同时也是为了防止遗赠人假借遗嘱、无偿遗赠等形式来转移财产,损害扶养人的权益。

4.双重法律行为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由两个行为组成,一是扶养人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行为;二是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取得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的行为,这两个行为相统一共同构成遗赠扶养行为,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最后当扶养人尽义务后取得遗赠人财产,其权利实现之日也就是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完毕之时,这两个行为中间也许会间隔相当漫长的一段时间,即遗赠人在世的这段时间,对于扶养人来讲如何尽到照顾、扶助义务,保证遗赠人的生活是一种考验,同时也意味着一种风险,风险在于时间的易逝与人心的易变,“诺成性”方便了合同的简单成立,但是救济手段能否达到完备,笔者认为,单纯的依靠上文列举的继承法规制的优先效力还不足以保证扶养人的利益,必须亟待引入一种事前的预防措施来确保协议的完满履行,所谓“一诺千金”如果扶养人的“诺”在日后不能得到“金”的回报,那么遗赠扶养协议订立的初衷将毫无意义。

5. 要式性

  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风险性提醒着协议双方,特别是扶养人,应采用必要形式要件来对协议内容进行详尽的约定,切不可简单的以口头约定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生效。为了达到完备的事前预防效果,防止纠纷的产生,笔者认为到公证机关进行关于遗赠扶养的公证是非常有必要的,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并出具公证书,有利于协议的顺利履行,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将公证引入遗赠扶养协议的必要性

  • 进行主体审查,保证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监督保障协议的履行。”公证程序是法定的,公证员在受理申请后,会对公证当事人的现实状况、行为能力、以及履行协议的能力等主体资格进行一系列的审查,确保扶养人有照顾遗赠人的行为能力,遗赠人具有确需扶养的情况且具备给付遗赠人相应的财产的能力。

  • 完善细化协议内容,保障协议顺利实施

  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员在保证尊重当事人要求的前提下,也必然会对协议内容条款进行合理化的调整和建议,以确保协议内容公平、明确、具体,以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大限度的保障。

  • 强化对遗赠扶养人的法律保护

  上文阐述了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中扶养人的风险问题,如何有效的确保扶养人法律权益的实现,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在《继承法》规定的事后的救济并不能完全奏效的情况下,应将一些具体的手段应用到事先预防的环节中来,并将其纳入公证法律程序,由公证机关监督并施行,做到真正的“预防在先,救济在后”,具体措施的可行性探讨详见本文的第四部分。

三、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中公证机构需具体审查的内容

(一)主体资格的审查

  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在公证程序中,首要需要审查的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针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者,侧重的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1. 遗赠扶养协议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这是《民法通则》中的对于履行民事行为资格的基本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类别的一种,其主体必须要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担当,即该成年人必须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完全行为能力”为何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主体的要件?这是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双重法律行为特性,扶养人负担的生养死葬义务需要身体力行,而遗赠人对其财产的许诺与安排,也要求其在订立协议时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公证员在主体资格审查时,其一要对其身份证明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当事人的年龄符合行为能力要求,其二必须要对其进行具体详尽的询问,多做交谈,观察其神智是否有异常,能否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等。

2. 遗赠扶养协议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外

  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范围决定了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的主体不应有所交集,故应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这些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关系刨除在外,即遗赠扶养协议主体之间不应有《继承法》十条所包括的那些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亲属关系,否则将会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也不具有实践操作意义。

(二)意思表示的审查

  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必须处于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公证员在受理公证时应对双方订立协议的意愿进行审慎的审查,在交谈中引导他们对订立协议的初衷、目的、细节进行充分的表达,在表达的过程中判断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清晰,是否暗藏有胁迫的因素,如果发现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况,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公证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免影响协议的效力为日后的履行埋下隐患。

(三)协议具体内容的审查

  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可行,条款应完备,遗赠扶养协议能否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的内容,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有必要以专业角度,对协议条款细节进行审查并进行完善,应在协议制式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细化,修改或补充,从基本上讲,遗赠扶养协议应具备以下几块主要内容:

1. 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应分别写明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和住址等。如扶养人为集体组织,则应写明其单位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写明订立协议的初衷,例如:遗赠人未曾生育,也未收养过子女,因年事已高,身体日渐衰弱,需有人照料日常生活等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遗赠人与扶养人经协商,自愿就遗赠和扶养问题达成协议。

3.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此部分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内容,要力求明确、具体,应写明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财产的义务。如协议存续期间,遗赠人的日常生活,比如日常的劳务方面应由扶养人提供帮助;遗赠人如有身体不适,生病时,亦由扶养人负责送医院治疗及看护,扶养人应尽扶养义务,并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等。

4.遗赠财产的情况。包括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订立协议时,应明确遗赠财产可以是遗赠人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遗赠财产应是特定物,且不易灭失;遗赠财产属于遗赠人,且确无争议。

5.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涉及扶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详见本文的第四部分)。

6.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办法。如遗赠扶养协议经公证生效后,任何一方若要变更、解除协议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重新办理有关公证手续。

7.违约责任。扶养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对遗赠人进行扶养,并于遗赠人死后妥善料理后事,尽善葬之责。遗赠人亦不得违反协议,处分协议中约定的遗赠的财产,如无正当理由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将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协议解除的,不得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四)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需要提供的材料

  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需要提供的材料如下:1.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扶养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2. 遗赠人或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及与协议对方相互关系的证明。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以上证明可由其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3. 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凭证(如房屋产权证、存款单据、有价证券等)及财产清单; 4. 自书的遗赠扶养协议草本。

四、公证制度介入遗赠扶养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这样一则真实的案例可引起我们的思索:

  “二原告刘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遗赠人杨某的婚生子女。遗赠人杨某原系天津市某饮食公司的退休 干部,月退休金320元。1987年8月10日,杨某与被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某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经人介绍,杨某雇原告刘某为其做保姆,月工资300元人民币。三个月后,杨某认原告刘某为干女儿,双方关系较为融洽。1994年4月9日,杨某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照顾杨某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杨某之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赠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得不作为的虐待遗赠人,遗赠人不得违约;杨某现有财产为:黄色组合家俱一套、北京牌19寸彩电一台、辛普森自动洗衣机一台、梦乡牌席梦思床一个、绿色三轮车一辆、落地扇一台、电镀折叠椅四个,且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天津市某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履行不久,杨某在同年5月10日将其住房换置与二原告同楼毗邻而居,由二原告对杨某的生活进行照料。1994年11月,原告刘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杨某曾多次前往探望。由于原告王某与杨某相处不睦,杨某于1995年8月25日将其住房又换置他处平房独居生活,但杨某未告知原告刘某。

199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经被告与事故责任单位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结案。在杨某丧事料理过程中,杨某所在单位领导曾向被告提示过杨某有一干女儿并有公证一事。然而,四被告全然不顾,将杨某部分遗产变卖处理,并将杨某身带遗留物六张存折9000元,现金人民币316元及事故责任单位所赔偿的4万元人民币予以占有。”

   以上案例中的刘某作为扶养人对遗赠人可谓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扶养义务,虽然时间只有半年左右,但其对杨某的扶养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成立,那么就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来说,遗赠人杨某也必然要根据刘某的所尽的义务来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刑事犯罪并不构成《继承法》司法解释中的“不正当理由”,故在杨某去世后应对刘某的扶养义务给予相对应的遗赠,案例中四被告将杨某的遗产变卖并占有的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遗赠人与扶养人在遗赠扶养关系中的权利并不是平衡的,扶养人要面临着比遗赠人更大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仅包括遗赠人生前将协议约定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还包括遗赠人去世之后其法定继承人违反协议将财产占有的情况,而后者更为普遍,不为遗赠人所能控制,所以如何能使扶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障,是完善我国遗赠扶养制度的重要课题,但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没有相关的救济措施,所以应拓展途径,依据其他法律原理,来寻求对扶养人的救济与保护,例如:《合同法》中赋予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物权法》中的物上请求权;担保制度;共有权制度;预告登记制度等,这些途径的运行需要一系列的辅助和配合,试想如果在协议签订之初便可考虑周全,将其纳入协议内容之中,并运用公证这种最佳证据文书来加以固化,是否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值得进一步的探索。

(一)扶养人的不安抗辩权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双重法律特性,先履行的一方为扶养人,而且后一法律行为与前一法律行为的时间间隔相对于其他的民事合同或经济合同来讲要长一些,时间增加了不确定因素,不确定又增添了风险,因为风险所以不安,故基于以上缘由,扶养人可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行使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即若遗赠人在生前针对协议约定的财产做出上述行为,那扶养人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扶养义务。

公证机构在审查协议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草拟出相关条款,凸显出扶养人的不安抗辩权,并告知扶养人此项权利,提醒当事人在其权利遭受危险时,预先防范。

  • 扶养人的代位权及撤销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若遗赠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那么扶养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遗赠人的债权;如果遗赠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影响扶养人的权利时,扶养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遗赠人的行为。公证机构在协助当事人订立写的过程中,可以告知扶养人其所享有的代位权、撤销权,若遗赠人享有对第三人债权,可以将债权的性质,内容,期限,相关债务人(第三人)等情况纳入协议条款之中,利用公证程序弱化日后代位权的障碍,令扶养人不仅获得到权利意识也能提高其权利实现的几率。

  • 扶养人的物上请求权

  “所谓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文提到的不安抗辩权与代位权、撤销权都是针对债权来讲,而物上请求权主要针对的是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若遗赠人将约定财产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影响遗赠人死亡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自动移转给扶养人,所以扶养人有权依据物上请求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

该权利是基于物权原理而创设,多适用于不动产,协议条款中应侧重不动产信息的完善,并明确规定出扶养人预期的物权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方式。

(五)担保制度的引入

   担保制度的优先性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协议的稳定性,将扶养人的权利风险降至最低,但同时担保又是一个比较庞大的制度体系,相对于上文所述的诸多权利来说,显得较为复杂。其一,针对物保:若遗赠人作为抵押人与扶养人抵押权,那么涉及的财产必然在协议财产之外,也就是说当遗赠人去世之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财产归属的情况下,若协议财产受到威胁,扶养人还可以基于预先与其设定的抵押权针对另外一部分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其二,针对人保:保证人可作为第三方以其财产为协议双方提供保证,若协议财产日后受到威胁,由保证人出面解决,当然保证人有权对威胁遗赠人财产的相关人进行追偿。这两种方式都是双重保险,而且多针对于在遗赠人去世后的他人侵害,可以说能够为扶养人履行协议提供“定心丸”,由于其要规定的细节也是很多,其看似脱离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身,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可以在公证程序中,将其进行单独受理,以《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形式进行公证,但在后一过程中要写明:协议此是前面遗赠扶养协议的附属,是依附在前一协议的基础之上的,若前一协议出现变故,后一协议也必然随之而变化,其目的是为了辅助主协议目标的完成。

(六)预告登记制度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兼顾了物权与债权,保证了在现有债权基础上的一种预期物权。如果把预告登记制度引入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中来,在扶养人与遗赠人进行公证之后,将该遗赠扶养协议纳入预告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该协议登记下来,使得原本没有对抗效力的扶养人的债权请求权取得了物权上的效力可以以其登记对抗第三人,排除后来发生的与该债权请求权内容相同的遗赠人的擅自处分行为,确保既定目的的实现,从而实现扶养人与遗赠人权利义务的一致与对等。虽然公证程序可以在协议内容中对预告登记进行条款上的起草,但如果当事人并没有进行登记,公证机关在没有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也无职权到房屋管理部门调取预告登记簿进行监督审查。笔者建议,公证机构可以提示协议双方,特别是扶养方,在取得预告登记证书之后,再到公证机构申请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在公证机构建档留存,以进一步加固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效果。

  以上六个方面涉及到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而这些保护都是一些防患于未然的措施,日后若无纠纷必然无用武之地,公证的意义与目的恰恰是排除隐患、预防纠纷,所以将以上六种措施引入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程序,在协议订立之中进行充分的选择与考量,将协议中本来有所倾斜的天平,加上一些有重量的砝码,从而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的最大化。

综上可见,虽然《继承法》与《合同法》都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笔者认为,应将《合同法》的调整力强化,毕竟过重的道德功能不利于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的优越性,过度强调遗赠扶养人的道德压力,将会对协议的履行适得其反,毕竟遗赠扶养行为蕴含着道德与经济的双重因素,但究竟哪个因素为主因并不重要,注重经济回报也与道德意义并不冲突,假如将公证制度以必要的方式引入这一法律关系当中,力求以公平公正的客观公信力见证其二者的结合,以契约公证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的价值进行法律上的优化,保证其安全发展,从长远来看,这一制度必将起到匡扶社会风气之功效,中华民族“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传统美德也将因此得以发扬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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